国际银团贷款根据各参与行在银团中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可分为直接型银团贷款和间接型银团贷款。
(1).直接型银团贷款
直接型银团贷款是在牵头银行的统一组织下,由借款人与各个贷款银行直接签订同一个贷款协议,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按照各自事先承诺的参加份额,通过委托代理行向借款人发放、收回和统一管理的银团贷款。
直接型银团贷款具有以下特点:
a.牵头银行的有限代理作用。在直接型银团贷款中,牵头银行的确立仅仅是为了组织银团的目的,一旦贷款协议签订,即银团组成,牵头银行即失去了代理作用,和其它银行处于平等地位。
b.参与银行权利和义务相对独立。在直接型银团贷款形式下,每个参与银行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的,没有连带关系,即每个贷款银行的贷款义务仅限于其事先承诺的部分,一旦某一个贷款银行无法履行其贷款义务时,其它银行没有义务追加贷款以弥补贷款总额的空缺。同时,各贷款银行只能享受按其在银团中的参与份额所确定的权利,如按比例取得费用、利息、本金等。
c.银团参与行相对稳定。在直接型银团贷款中,尽管贷款协议规定贷款银行有权转让其在贷款中所享受的权利,但这种转让要受到种种限制,如转让须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转让时不得增加借款人的负担、转让优先在银团成员行之间进行等等,这样使得银团中贷款人组成相对较为稳定,即使有变化,也是债务在借款人所熟悉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变动。
d.代理银行的责任明确。在直接型银团贷款中,由于各参与银行的贷款是通过代理行来统一发放、收回和管理的,因此在贷款协议中都明确规定了代理行的责任和义务,如对借款人的资信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和监督,并按其它参与行提供反映借款人财务情况的资料,判断违约并处理违约事件,负责向参与行按比例分付借款人的还款和利息等。
(2).间接型银团贷款
间接型银团贷款是指由牵头银行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单独发放贷款,然而再由牵头银行将参与的贷款权分别转售给其它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事先不必经借款人的同意,全部贷款的管理工作均由牵头行承担。在这种贷款形式中,牵头银行将贷款权利转让给其它参与银行的转让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a.更新。更新是指在借款人的参与下或事先同意的前提下,牵头银行将本身的贷款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参与行。实际上,这是借款人、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三者通过订立新的贷款协议而实现这种转让的。转让的结果是借款人与参与银行重新确立了债务、债权关系,并同时解除与牵头银行的债务、债权关系。因此严格他讲,更新一词在这里是一种误用,这种形式违背了间接型银团贷款定义本身所包含的借款人只和牵头银行发生关系的基本含义。
b.再贷款。这种形式指的是参与银行在取得牵头银行以借款人归还的贷款作为偿还保证的前提下,直接向牵头银行贷款,再由牵头银行将此款项贷与借款人。在这种方式下,参与银行只与牵头银行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而与借款人没有直接联系,即与借款人不存在抵消权。借款人直接从牵头银行取得贷款,向牵头银行还本付息,与参与银行不发生关系。在这种方式下,参与银行所承担的风险是双重的:首先是借款人不能向牵头银行偿还本金的经济风险,其次是牵头银行不愿将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归还参与行的违约风险。
c.让与。这种方式是指牵头银行将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一部分贷款义务和权利一起再售给其它贷款银行,使受让银行取得贷款参与权,成为参与银行。而牵头银行通过转让相应取得对等的资金。这种让与方式可以发生在贷款发生前或部分发生时或全部贷款发生后,但无论在贷款的什幺阶段发生转让,,也不管是全部贷款还是部分贷款转让,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与贷款的银行可以取得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在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参与银行能够直接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到期未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这种方式必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若借款人不同意,则这种让与就不能进行。因此,一般在贷款协议中对此种让与均有严格的限制。
d.代理。这种转让方式是指在牵头银行和借款人债务、债权关系未确立前,牵头银行已经组成了一定数量银行参与的银团,并已经取得整个银团参与银行的代理授权,但这种代理授权是不公开的,然而由牵头银行代表银团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这种方式的后果是牵头银行要对所有的贷款义务承担责任,而其它参与银行则负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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