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文简述不同种类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主要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独立第三人往往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享有独立的利益。他们或者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因复议维持而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又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导致已获利益受损而参加复议。其实该类第三人可以单独提起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为一个新的复议案件,而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复议人。但是考虑到复议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节约成本,防止复议结果出现矛盾,由此采取复议的合并。因此,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除承担上面谈到的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一般举证责任,其他的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要求来承担举证责任。具体的举证内容,如对自己提出的新请求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对其单独提出的复议请求提供事实根据;对不作为案件的复议,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提起的行政赔偿复议案件中,证明因受被申请复议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等。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根据行政复议的结果,可以再分为行政复议后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和行政复议后不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根据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地位而言,可以分为处于支配地位的第三人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根据其在复议过程中的地位,可以分为处于申请人地位的第三人和处于被申请人地位的第三人。
一般情况下,处于支配地位的第三人处于被申请人地位,不管其在行政复议后是否承担实体义务,这种第三人都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即参照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这主要是从复议制度的性质来看的。对于复议制度的性质,主要存在它是救济性质还是监督性质的争论。暂且不管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制度,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与行政诉讼制度比较起来,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于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变更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说行政诉讼后法院也有变更权,但是范围只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基于行政复议区别于行政诉讼的这个特别之处,不管行政复议是救济性质还是监督性质,处于支配地位的第三人都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论其是依申请主动参加的还是经复议机关通知而参加的行政复议第三人。
但是,对于一般处于申请人地位的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来讲,举证责任的承担最终取决于复议后是否承担实体义务。
第一种情况:复议后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还是以文章开头举的例子来说吧。如果复议机关最终撤销了行政主体的许可行为,支持了B的主张,那么对于A来讲,就使得他因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而导致已获利益受损,承担了实体的不利义务。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举证责任相当于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该第三人除了承担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一般举证责任之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复议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期限的除外;在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提起的行政赔偿复议案件中,证明因受被申请复议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其他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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