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达到保全税款的程度为限。根据传统民法债法理论,如果应代位行使的债权人权利的财产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程度时,就应该在必要的限度内,分割债务人权利来行使。但对于不能分割的,可以行使全部的权利。这表明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时,行使的范围不得超过保全税款的程度。如果超过保全税款的程度,应当分割行使纳税人的权利。只有在不能分割行使时,才能行使全部权利,并应将超出部分价值归还于纳税人。
2、税务机关代位请求的标的额以纳税人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限。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这表明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时,请求的范围不得超过纳税人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分析(一)税收代位权诉讼的利益归属按传统民法理论,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之利益既不能直接受偿,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解释》第20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解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规定,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债权和实现诉讼的经济效益。这一规定对税收代位权诉讼仍有现实意义。因此,税务机关对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纳税人欠缴税款部分应有直接受偿的权利。从另一层面而言,与普通之债相比,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具有优先性。新修订《税收征管法》第45条明确了在税收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因此税务机关提起税收代位权诉讼之后,对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纳税人的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税务机关履行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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