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该公司托运人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7年8月,王某在一家公司做送货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薪1500元。2008年5月23日,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一个月后,王某办理了辞职手续。2008年7月16日,王先生以公司经常加班但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412.1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追加经济补偿750元
[双方意见]
<。A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因拖欠工资而辞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因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应依法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送货员岗位是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而公司与王某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某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公司不需要向王某支付加班工资。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附加经济补偿金【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上访人王某的要求全是围绕a公司没有向他支付加班费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如果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执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正常工时制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其他作息方式,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施。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适合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我国的基本工作制之一,是指由于生产特点和工作性质的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之间的关系,需要连续工作或者难以按时上班的劳动者实行的工作制,而不能实行上述标准工时或需要流动操作的,实行非正常工时制度需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经依法批准实行不正常工作时间制度的,应当遵守《不正常工作时间制度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非正常工作时间制度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时间标准和月延长时间标准的限制”,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正常工作时间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不适用加班期限和加班工资的规定第三,本案中王某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p>本案中,a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提出了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和非正常工作时间的申请,获得批准。在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双方也明确约定王某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王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加班的相关规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他加班费。王某没有因法律原因被迫辞职,也不能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附加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由于王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加班规定,而其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主动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附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注]
非正常工作时间制度是对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申请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流动操作的员工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生产特点和工作性质或者职责范围。是为了满足企业的工作需要。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第二,企业必须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明确约定;第三,非正常工作时间制度虽然不受加班限制,但在企业仍在安排工作时,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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