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违法收集证据,是指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收集证据,即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主要包括取证人员不合法、取证手段不合法、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对于违法取证的证据效力,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作者认为,绝对肯定或否定这类证据是不科学的。
处理原则
对于违法收集证据的取舍问题应本着辩证的态度加以处理,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事实是客观的,是任何力量也改变不了的,不能将行为的处理与证据的处理简单等同起来。从反映客观事实真相出发,从内容上认识证据,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要求。
从严审查的原则。违法取证虽然可能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但毕竟来源上有瑕疵。因此,对这类证据应在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必须从严审查,注重用其它证据印证非法取得的证据,或以此为线索收集其它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以提高这类证据的证据力。
严肃纠正和制裁的原则。相对肯定违法取证的证据力不是对这种非法行为的肯定。相反,要对违法取证的行为严肃纠正和制裁,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分别对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刑讯逼供等取证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具体处理
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关系较大;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也往往由于人的因素影响,可靠性程度较差。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中受人为非法因素的影响更大,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之,法律已有相应的规定。
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实物证据,是以物品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或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1)物证、书证就本身而言,并不掺杂其它任何主观成份,一般应当是比较真实可靠的。只要没有受到客观因素和人为因素的破坏,没有捏造、歪曲事实,证据的自然效力就存在;即使在来源上不尽合法,也应承认其应有效力。
(2)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物证资料,但其并非物证本身,而是反映和固定物证的一种方法。它是由司法人员运用自己的感观或器材对事物所作的一种客观记载。因此,司法人员业务水平、主观倾向和器材准确程度等外在因素直接影响着勘验、检查笔录的质量;如果在勘验、检查环节有人为的不合法,显然要影响其真实性,故不宜认定其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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