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08:22:48 113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

198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略)(三)正确掌握《通告》从宽处理幅度应明确的几个政策界限。

1.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对个人贪污、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但是,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使投案自首、全部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2.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处罚,不能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限期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分,并要逐级报请最高法院审查。

3.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符合《通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4.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已构成犯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即使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能作无罪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5.处宽处理上述案件,掌握从宽幅度时,要注意把确属主动投案自首的,与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待罪行的加以区别;把积极退赃的与不积极退赃的,全部退赃的与部分退赃的加以区别:把有立功表现的与没有立功表现的以及立功的大与小加以区别;把是否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小与大等加以区别。前者,从宽的幅度可以大一些,后者,从宽的幅度就要小一些。

6.按照《通告》规定的精神,可以多适用一些缓刑,但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对以下情况,判处缓刑需要加以控制:(1)犯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不能判处缓刑;(2)犯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待的,不宜判处缓刑;(3)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虽主动投案自首,一般也不能判处死缓;(4)贪污、受贿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判处缓刑应当从严掌握。

7.对于重大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特别是他们当中不积极退赃的,虽然在主刑上可以从宽判处,但只要法律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就应当判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附加刑。

对于犯罪分子利用贪污、受贿款物从事经营、牟利活动的,在判处时,还要注意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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