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法律法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05:45 118 人看过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7-27

执行日期:2007-7-27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处罚执法水平的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文书和材料,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系统的案卷评查工作。

案卷评查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纠正违法与防止违法相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完善案卷评查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规范,并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工作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六条本市案卷评查工作实行统一标准。案卷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组织案卷评查小组,评查小组由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选报并经过培训、考试、择优确定的评查员组成。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定期集中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计划,确定组织案卷评查的安排;

(二)培训并选拔评查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

(三)书面通知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和工作要求等;

(四)评查组织者在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案卷;

(五)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

(六)评查小组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七)组织听取行政执法部门对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

(八)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九)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不定期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和要求;

(二)在行政执法部门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

(三)评查人员现场或者异地审查案卷;

(四)评查组织者于评查结束后当日或者3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评查结果后当日或者3日内对评查出的案卷问题提出意见;

(五)案卷评查组织者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查部门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如实上报案卷目录,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应当与上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相符。

未按规定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未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进行案卷评查,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

第十三条案卷评查成绩按百分制计算。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的案卷评查成绩计入各行政执法部门的年度案卷评查综合成绩,并按照案卷评查综合成绩划分年终成绩档次。

第十四条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组织者应当及时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取回案卷。

第十五条案卷评查工作中的有关评查方案、通知、评查单、通报、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函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案卷评查组织者如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应当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对属于主体、法律适用、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应当通过执法监督函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收到执法监督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整改的情况和结果向案卷评查组织者报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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