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某药材公司。
被诉人:某,男,30岁,某经销医药公司副经理。
第三方:某医药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医药经销公司经理。
1991年4月13日,孟某与某药材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即至1995年4月13日止。1995年2月4日孟某又与某医药经销公司签订了为五年的劳动合同。某药材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申诉,要求孟某赔偿损失。
调查过程
经查:孟某于1991年4月13日与某药材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推销员。1995年2月4日孟某向某药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药材公司未同意。孟某便擅离岗位,与某医药经销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同时带走一批客户,被该公司聘为副经理。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孟某在与某药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擅自离岗与某医药经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孟某的行为属于违约,并违反了与某药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守不得泄露本单位客户业务情况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某医药经销公司从客观上支持孟某的违约,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裁决:由孟某和某颖药经销公司共同承担因孟某单方违约给某药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验教训
1.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时,劳动者必须遵守。否则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已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未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应招用,更不应该支持、鼓励劳动者无故违约到自己单位就业,否则也必须与违约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引进、使用人才上应鼓励平等竞争,而对个别单位采用高薪或其他利益利诱一些有技能的人才到自己单位来工作,从客观上支持、鼓励劳动者违约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4.若劳动者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接到书面通知后应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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