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克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2年11月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经五次减刑后于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克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澧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4日,郑军(已判刑)与被告人段克成合谋用郑所偷来的汽车钥匙共同盗车,并约定由段出路费将车开到广州后给段10000元酬劳。同年2月19日,郑军趁失主孙××将车停放在茶楼下之机,将车偷走,与段克成共同将车开至广州市寻找买主。后郑军以所偷汽车作抵押找朋友徐××借得人民币35000元,从中分给段克成17000元。案发后,该被盗汽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6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克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段克成上诉提出: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盗窃,故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罗××将其一辆丰田亚洲龙二手轿车以7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但其手中尚持有该车的备用钥匙。2008年2月初,罗××的朋友郑军得知此情况后,趁罗不备,郑军偷走该车钥匙。随后,郑军找到上诉人段克成,邀段盗窃该汽车,并提出由段克成提供路费将车开往广州出卖后,给段10000元钱作报酬,段克成表示同意。2008年2月19日下午,郑军发现轿车停放在茶楼下的停车坪,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段克成,随后用备用钥匙将车偷走并与段克成会合,二人当天将该车共同开往广州市。因在广州市寻找买主销赃未果,郑军便以该车作抵押,找朋友徐××借得人民币35000元,并从中分给段克成17000元。2008年3月6日,郑军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段克成被抓获归案。所盗汽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陈述,证明在2007年8月从罗××手中购得一辆丰田亚洲龙二手轿车。2008年2月19日中午他与朋友相约喝茶,将车停放在茶楼下的停车坪。下午2时许罗××打电话告知他该车的备用钥匙被偷,他马上出来查看,发现车已被偷。
2、证人甲证言,证明在2007年8月他将轿车卖给了孙××,但该车的备用钥匙尚未给孙。2008年2月的一天他发现放在背包中的车钥匙不见后,即打电话告知孙××要孙提防,只几分钟孙打电话说车已被盗。因郑军帮他做过事,知道钥匙的事且他经常将背包给郑军等人保管,故在得知车已被盗的情况后,他就马上给郑军打电话询问,郑军承认车是被自己偷的。他当时规劝郑军罢手,但郑不听。后在广州市发现并抓住了郑军。
3、证人乙、丙证言及书证“协议”、“借条”,证明在2008年2月底,以前一同打工的工友郑军和一中年男子找到乙和丙,以一辆丰田亚洲龙轿车作抵押借款35000元,当时签了协议。几天后郑军还款10000元将车开走,另打了25000元的借条。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孙××出具的领条,证明被盗汽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6、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4560元。
7、同案人郑军供述,证明他从罗××处偷得车的备用钥匙后,即找段克成商议偷车,并约定偷车后由段出路费将车开往广州市出卖。之后有一天,他发现汽车停在茶楼下的停车坪,便打电话告诉段克成,随后用备用钥匙将车偷走与段克成会合,二人共同将车开往广州市。因未找到买主,他用车作抵押找朋友借了35000元钱,给了段克成17000元或18000元,之后二人就分手了。几天后还10000元将车取回,余25000元打了借条。
8、被告人段克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郑军找到他说有罗××卖给别人的一辆小车的备用钥匙,邀他偷车并要他出路费将车开到广州市去卖,到时给他分钱,他当时同意了。正月十几号的一天,郑军给他打电话说发现了那辆车,要他去拿路费。郑军将车偷出来后与他会合,二人一起将车开到了广州市。因没有找到买主,郑军以车作抵押借了35000元钱,分给他17000元钱,之后二人就分手了。
9、段克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益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赤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段克成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
10、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郑军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共同作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段克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段克成上诉提出: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盗窃,故其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同案人郑军的供述证实他从罗××处偷得汽车钥匙后,便找段克成商议偷车,并约定由段出路费将车开到广州市销赃;上诉人段克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称:郑军在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邀他偷车,并提出由他出路费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他表示同意;在盗窃过程中,二人亦按约定实施了郑军偷得汽车后,由段提供路费二人共同将车开往广州销赃的行为,事后郑军分给段克成现金17000元。共同作案人郑军供述与上诉人段克成供述能相互吻合,证明段克成参与了盗窃预谋,并按预谋分工实施了盗窃行为,且事后分得人民币17000元,应以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段克成上诉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金明
审判员李亚敏
审判员贺耕云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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