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
龙某(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0日,公司与龙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2010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甲方选派乙方参加培训,培训费用3000元。从乙方结束培训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甲方工作服务满三年;如乙方劳动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承诺续签劳动合同至其服务期满为止。2012年12月14日,公司向龙某发出了《关于劳动合同书续订的通知》,称“你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现公司通知您:公司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履行,工作地点:公司所属部门或业务派遣地点。工作岗位:团购员。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请您务必在2012年12月17日前向公司作出决定。逾期您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您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龙某收到了该通知回复“此续订通知违法,未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未给本人去向应有的岗位知情权。”2012年12月19日,公司作出了《关于与龙某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称:“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前,本公司已就劳动合同续订事宜与您进行协商,现因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不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司决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仲裁未支持龙某的主张。龙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与龙某劳动关系是到期终止还是违法解除的问题。龙某与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虽约定的服务期超过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但该约定是公司因给予了龙某培训的机会而额外对龙某设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无需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可以解除劳动者关于服务期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也仅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在公司不需龙某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龙某以《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延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虽向龙某表达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但所提供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实质性变更,而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龙某,因此公司合同到期终止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龙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判决:公司支付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10年10月20日,公司与龙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从龙某结束培训之日(10月28日)起计算,龙某必须在公司工作服务满三年。而公司与龙某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2012年12月14日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应自行延续至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认为龙某主张合同期限应予延长的主张“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公司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与龙某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向龙某支付相当于正常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
【案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者不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合同需延续到服务期满。因《服务期限协议》同时也约束用人单位,所以用人单位也不能在服务期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例中,服务期限内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因此与龙某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
还有观点认为,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支付培训费为代价,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约定,且服务期的规定主要是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这一利益。
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判例中均有出现,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限协议》时,在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对于协议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以避免用人单位因服务期内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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