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有不一致的认识。有人认为,此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施放毒气等。也有人认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多人死伤或大范围的破坏的危险方法,如投放放射性物质、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私架电网以及近年来不少地方发生的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然而,从严格限定的角度出发,有人认为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即其只是这两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为此罪。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此罪。
虽然上述观点都对危险方法作出了界定,但均未给予充分的说理和范围界定。从司法实务看,尽管有若干司法解释规定某些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同样未说明如此规定的理由。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现行生效刑法已设置独立罪名专门规定了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只应按该条处理,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解释此种行为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
(2)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依当时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删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象要素之前,立足于历史解释的立场和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这些对象要素虽然不同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行为一一搭配(或许这是立法者予以删除的原因),如投毒不能作用于公共建筑物,但是毕竟对行为有限定性的作用。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来看,既然对象要素不包含独立的人,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就难以解释在本条的其他危险方法之内,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对象要素,并且结果要素又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此种行为又可解释在以其他危险方法之中。而现在《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取消了对象要素,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解释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就不再存在问题。
(3)危险方法包括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相当性。但此种相当性应从本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是难以寻求出这4种行为的相当性的,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3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行为具有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的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是直接地造成结果。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则不存在上述特点,既可能是直接造成结果,例如在特定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到空气中,也可能需借助外力的因素才出现结果,例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水井中下毒。这样就存在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还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选择。既然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那么从本质上确定其相当性就是可行的路径。此外,认为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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