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扣押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而被扣押船舶即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保全标的物;一旦保全标的物不复存在,扣船目的就无从达到。因此,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权人应特别重视维持被扣船在物理上和法律上继续是本次扣船程序的保全标的物,直至扣船程序的终结。而船舶扣押保全风险(RiskinthePeriodofShipArrest),又被称为船舶扣押期间的物理风险,是指船舶扣押程序终结前,被扣船舶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失的保全风险事实的发生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对于船舶扣押的保全风险,扣船申请人的两种救济方式:第一,是基于物权理论中的物上代位原则;扣船申请人寻求将被损船舶的保险赔偿作为被扣船的物上代位;第二,是在第三人造成的对被扣船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后,扣船申请人寻求以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被扣船损失的物上代位。
当存在船舶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将保险赔偿作为物上代位,我国《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是我国海商法中涉及船舶灭失的唯一法定的物上代位的优先受偿的规定。
设定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保险赔偿金,不得作为船舶优先权标的,而享有物上代位的优先受偿权。依保险法保险代位原则,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船舶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将会与保险人的法定代位求偿权相冲突,扣船申请人的救济可能性要受阻碍。为避免上述风险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投保船舶优先权保险。这种险别不仅承保船舶扣押期间的上述风险,还可承保船舶优先权产生后,未能扣押该当事船舶期间的风险。这种险别所以必要,是因为船舶保险的赔偿金不能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如果保险费是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则此保险费可作为扣船费用,保险赔偿可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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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船舶: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有关船舶...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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