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小姐是某公司的出纳。2009年6月10日,她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希望于2009年7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收到辞职申请后未置可否。余小姐遂制作了一份非常详尽的交待工作报告后,于7月9日离开了公司。7月12日,余小姐查出自己怀孕了,便马上赶回公司要求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她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女员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至今公司都没有给过任何回应,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自己意愿,劳动合同实际并未解除,公司理应恢复其工作至哺乳期结束。公司认为她的说法有一些道理,但又觉得余小组这样做只顾自己的利益,于情于理都欠妥当。那么,是否应当恢复余小姐的劳动关系呢?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很简单,即三期女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解除?
首先,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要履行了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义务,期限届满便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无论用人单位批准与否。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42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出明确限制,即如果员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的非过错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不能对此类员工采取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合同。该法第45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解除劳动合同除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无过失性解除、第41条的经济性裁员外,还包括第3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37条的员工单方辞职,以及第39条因员工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这三类情况被排除在上述第42条的规定之外。因此,如果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员工单方辞职,或者员工出现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因特定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任何一种情形,即使员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之内,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旧可以合法解除。
本案中,余小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公司主动对其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因此,即使是在合同期间发现自己怀孕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自余小姐提出辞职申请30天期满后自然解除,公司可以拒绝余小姐提出的恢复工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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