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1994-12-27
执行日期:1994-12-27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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