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高效性,即是它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它的优势所在。
首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诉讼程序的二审、再审,提审、重审等程序,既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大大减少了解决纠纷所需要的时间。
其次,仲裁一裁终局的时间比诉讼程序的一审时间要短,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独任仲裁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因为仲裁与诉讼两种模式的公正性不相上下,所以,仲裁模式相对于诉讼模式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它的高效性,为了吸引更多的纷争当事人选择仲裁,就必须在仲裁的高效性方面多下功夫,做足文章,真正体现一个“快”字。要发挥仲裁的高效性,就必须重视仲裁案件的当庭裁决,这是因为当庭裁决不仅仅是裁决形式的改变,还是仲裁高效性的综合体现。
当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根据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案件的程序或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做出裁决,这是与法院通常审理案件时择日再判做法和仲裁中通常在开庭后若干日内再裁决的区别之所在。
1、当庭裁决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有利于实现公正,当庭裁决要求即审即裁,减少了以往开庭后当事人试图影响仲裁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弊端,将整个裁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下,当事人能及时地获取裁决的结果,排除了不公正情形出现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公正的实现。
其次,有助于提高审理效率。当庭裁决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环节出现,相对简单,当事人不必整日奔波于仲裁委,减少了人力、物力和财务的浪费,而仲裁庭也因此缩短了审理周期,节约了资源,使久拖不决的案件从时间上受到进一步限制,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从而提高了审理的效率。
再次,有助于对仲裁员进一步形成责任感或紧迫感。为了做到当庭裁决,仲裁员必须提高熟悉案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作好其他的庭前准备工作,有利于避免仲裁员有意或无意拖沓、应付、疏忽等毛病的出现。
2、当前仲裁当庭裁决率低的原因
当前我国仲裁的当庭裁决率比较低,而香港的仲裁当庭裁决率在2001年就达到了70%以上,探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部分仲裁机构和人中对仲裁高效性的重视和认识程度不够。仲裁模式和诉讼模式在公正性方面的比较不相上下的前提下,仲裁能否充分体现其高效性,能否充分地发挥其相对于诉讼的比较优势,是仲裁能否存在以及发展壮大的生命力所在。当庭裁决率的提高,能够促使仲裁庭充分地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是为仲裁模式竖起了一块“金字招牌”,桃李不言,下自成蹊,选择仲裁的当事人会越来越多。
其次部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据意识不强,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运用及其程序功能方面缺乏应有的理解和把握,导致仲裁参加人开庭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使案件开庭后仍然事实不清,难以当庭做出裁决。
再次,法律和规则对仲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方面缺乏严密的规范,如对提供证据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有些仲裁员对当庭裁决持消极和观望的态度。当庭裁决既需要裁决智慧,更需要裁决勇气。有的仲裁员认为审理案件搞了当庭裁决得不偿失,没有任何好处,不如不搞。也有的仲裁员认为,搞不搞当庭裁决没有多大关系。有的仲裁员还认为,当庭裁决风险大,败诉方可能误解为事先已作出裁决,情绪激动,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甚至有地激的言行,搞了当庭裁决的怕矛盾激化,怕自己承担责任。
3、仲裁提高当庭裁决率的有利条件
第一、仲裁员的素质普遍水平较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规定,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二、仲裁委员会有很强的独立性,它独立了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除资质和业务管理之外)没有隶属关系,仲裁的这些规定都避免了各种的发生,使仲裁员能独立办案,为当庭裁决创造了有利条件。
4、提高当庭裁决率的对策
提高当庭裁决率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涉及到的各个环节,它们之间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提高审理程序每个环节的效率,才能达到提高当庭裁决率的目标。
第一,必须充分发挥仲裁庭办案秘书的作用。仲裁案件受理后,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芳庭办案秘书,主要处理仲裁程序事宜,包括文书的送达,开庭和证据交换的时间安排及其它依法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一些证据事实(如需评估、审计等)具体事宜。因仲裁员来自各部门,各单位,平常不可能来往于仲裁委,程序方面的安排,必须有赖于办案秘书发挥充分的作用,才能够为当庭裁决创造有利的条件。办案秘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充分做好庭前准备,使仲裁员当庭裁决有前提。庭前准备是否充分对于当庭裁决举足轻重。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实施,将开庭前的事务性、程序性工作交由秘书负责,驿于当庭裁决来说,就有了充分的前提和基础。在庭前准备时,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以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并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应依法调查收集。
第二,建立健全举证程序规范,试行举证时限制度。应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建立、健全举证程序规范,试行举证时限制度。
(1)对各类案件在立案送达时,可以就举证问题向有关的仲裁参加人送达《举证需知》,其内容包括举证的规定、举证规则、举证范围、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统一印制举证项目表格,在送达时一并送交仲裁参加人,表格包括证据序号、证据名称、各类证据要证明的事实、空白栏(用于填写对方的质证意见或反驳理由),以便更加有效的地引导举证;
(3)切实实切庭前交换证据的制度,在案件送达时通知仲裁参加人在开庭前,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交换,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规定在开庭的三天之前。具体日期由秘书在通知开庭时一并确定和通知。借此,仲裁员可以提交掌握到案件的争议焦点,又能够及时指导当事人补充证据,也能够使当事人在庭审中做到有的放矢,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降低二次开庭率,从而提高当庭裁判率;
(4)试行举证时限制度。应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应在庭审辨论之前,若无正当原因而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并由其承担败诉责任;
(5)应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出庭宣誓制?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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