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拆迁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拆迁实施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工作和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拆迁的拆迁从业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从业人员,是指拆迁实施单位在职在岗,取得《无锡市房屋拆迁从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拆迁上岗证》),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实施拆迁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宜的人员。
第四条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高中(相当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二)年龄适合(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与所属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四)参加市拆迁办统一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市拆迁办统一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六条拆迁从业人员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房屋拆迁政策和有关规定,熟悉房屋拆迁相关业务知识;
(二)热爱城市建设事业,专心拆迁本职工作,刻苦钻研动迁工作业务知识,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人民群众服务意识强;
(三)严格依法办事,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提供优质服务,做到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爱岗敬业;
(四)认真听取拆迁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并做好记录,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遇事不推诿、不扯皮,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落实;
(五)实事求是、坚持原则、遵守承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按规定和时限完成各项拆迁从业任务;
(七)持证上岗,接受监督,公开办事;
(八)准时出席受委托应参加的协调会、裁决调解会和听证会,并正确履行职责。
第七条拆迁实施单位内勤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拆迁上岗证》满二年,且在二年内参加过不少于3个拆迁项目的工作或取得《拆迁上岗证》未满二年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参加市拆迁办统一组织的拆迁上岗培训和内勤工作人员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市拆迁办统一核发的拆迁实施单位《内勤上岗合格证》;
(三)持有市级以上(含市级)计算机操作等级证书。
第八条拆迁实施单位内勤工作人员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熟练掌握房屋拆迁许可申报、延期申请、补偿安置资金变现、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等各项程序及要求;
(二)按时准确向市拆迁办上报各种统计报表,做好相关信息、信访、投诉情况整理反馈工作;
(三)按规定领取、保管、发放、核销经济适用房登记凭证。
第九条拆迁实施单位承接的被拆迁住宅户数超过60户或非住宅被拆迁单位超过10家的拆迁项目必须设固定项目负责人一名,一个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在拆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拆迁上岗证》满三年,且在三年内参加过不少于5个拆迁项目的工作或取得《拆迁上岗证》未满三年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过5年以上管理工作;
(二)参加市拆迁办统一组织的项目负责人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市拆迁办统一核发的《拆迁项目负责人上岗合格证》;
(三)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项目负责人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以身作则执行国家、省、市房屋拆迁政策和有关规定;牢固树立依法拆迁观念;
(二)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讲究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善于化解矛盾;
(三)及时如实向本单位及管理部门汇报项目拆迁中的情况,提出建议,加强协调,妥善处理拆迁项目中出现的问题;
(四)加强拆迁项目的现场管理,确保拆迁项目现场规范化、拆房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同一拆迁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在拆项目中上岗,每一拆迁从业人员负责的被拆迁住宅不得超过60户,非住宅被拆迁单位不得超过10家。拆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规模大小及项目拆迁的进展情况进行从业人员的调配。
第十二条拆迁从业人员与原拆迁实施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转出人员的《拆迁上岗证》、《拆迁从业人员管理手册》或《内勤上岗合格证》、《拆迁项目负责人上岗合格证》收回并交市拆迁办;接收单位为拆迁实施单位的,接收单位应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市拆迁办办理登记备案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拆迁项目负责人实行年度培训和考评制度。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对本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年度考评,并于每年年初将下列资料报市拆迁办备案注册。
(一)拆迁项目负责人上岗合格年度考评表;
(二)《拆迁项目负责人上岗合格证》和《拆迁从业人员管理手册》;
(三)年度培训考核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拆迁项目负责人应按时按规定参加年度考评。拆迁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拆迁办不予注册,停止其担任拆迁项目负责人1年:
(一)不参加项目负责人培训或经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
(二)所负责的在拆迁项目的拆迁总户数中,群众有效投诉率超过1%的;
(三)所负责的在拆迁项目的拆迁总户数中,实际执行强制拆迁的户数超过1%的;
第十五条拆迁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拆迁办对有关拆迁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在《拆迁从业人员手册》中予以记录:
(一)无故缺席裁决调解会、听证会又未委托他人参加的;
(二)参加裁决调解会、听证会时不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不配合做好拆迁许可、裁决、听证、信访、复议、应诉等工作的;
(四)不持证上岗被举报经查实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市拆迁办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文本的。
第十六条拆迁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拆迁办取消其拆迁从业上岗资格,责令实施单位收回《拆迁上岗证》并上交市拆迁办:
(一)不参加上岗培训或经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三)本人或教唆他人采取断水、断电、断燃气、断通讯、殴打被拆迁人等行为经查实的;
(四)在拆迁从业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裁决的;
(六)欺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后果的;
(七)未办理登记备案和换证手续,擅自到其他拆迁实施单位从业的;
(八)调到非拆迁实施单位的;
(九)在拆迁项目中,群众有效投诉超过2次的;
(十)不按照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有关拆迁文书的;
(十一)有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
第十七条拆迁实施单位内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内勤上岗资格,责令实施单位收回《内勤上岗合格证》并上交市拆迁办:
(一)不按时向市拆迁办报送拆迁月度统计报表,或报送的数据不准确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提交延期许可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提交项目备案资料的。
第十八条内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拆迁办取消其内勤上岗资格,责令实施单位收回《内勤上岗合格证》并上交市拆迁办:
(一)拆迁上岗证资格被取消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变现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领《购买经济适用房登记凭证》。
第十九条拆迁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拆迁办取消其项目负责人上岗资格,责令实施单位收回《拆迁项目负责人上岗合格证》并上交市拆迁办:
(一)拆迁上岗证资格被取消的;
(二)负责的拆迁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不合格,督促整改仍未改正的;
(三)负责的拆迁项目中上岗人员有采取断水、断电、断燃气、断通讯,殴打、辱骂被拆迁人等行为,不加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四)负责的拆迁项目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事件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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