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有所不同,认识并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三则案例
案例一:2003年1月1日,土木将其所有的丰川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二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土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乎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土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土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土木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二: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陇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案例三: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则产保险一年。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上述案件的正确处理与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密切相关。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案例一涉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案例二涉及保险利益的量化问题,案例三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
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逆德风险和不得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和故意汁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直存在,另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此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其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四、保险利益的认定
保险利益本身具有复杂性,目前法律中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义仍比较模糊,对保险利益的种类及其确定标准没有涉及,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时效性等重要问题也没有规定,导致保险利益原则难以发挥其作用,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所以,很有必要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进行比较分析。
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也不尽相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以下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及合同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表现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此处道德危险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下,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制约,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种经济保障,一般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2、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为当事人双方规范了最高赔付限额。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因此规定了保险利益,就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从而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利益。
3、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保证。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有这样保险合同才能成为有效合同,更好地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4、防止和遏制投机行为的发生(逆选择)。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继续和发展,任何人均布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史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首先,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利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唯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为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我国被保险人概念如下: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这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局限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自己而临的各种风险。
其次,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
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逆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则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再次,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切类型的保险。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英国剑桥人学法学教授克拉克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几乎适用一切类型的保险,但在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并不适用。考虑到货物运输和海上保险的特点,笔者极为赞同该观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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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n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n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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