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法学研究生周莉莉通过人才招聘进入一家大型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莉莉担任法律部法务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0元,试用期为2个月。同年7月初,企业人事部门在对周莉莉进行试用期的综合考察和评估中发现,业务部门向周莉莉咨询法定代表人的定义、职位范围及法律责任过程中,周莉莉仅回答:现有法律法规中无直接规定,内容散落于多部法律、规定中,并附了长达数十页的法律条文,同时企业还向其咨询中标通知书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时,周莉莉均提供法律责任的理论观点,没有实质性和可操作性的观点,后该项工作还是经企业原法律部经理修改才得以完成。由此,企业根据劳动合同中如周莉莉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企业安排的工作任务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约定,解除与周莉莉的劳动合同关系。7月底,周莉莉不服企业的解除行为,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过程中,周莉莉认为,自己在任职前向企业提交了入职申请,该申请得到了企业领导的审核,在任职过程中,自己也兢兢业业的工作,7月初,企业以不符合任职要求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则认为,周莉莉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企业法务经理职位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无懈可击,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认知、了解而设定的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合同,如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思想状况等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高薪聘用的法务经理,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薪资水平向对应的法律素养和工作能力,能为具体业务部门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原告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定义、职位范围及法律责任未能作出明确的解释、概括,仅是简单、机械地罗列法律条文来解答业务部门的咨询,而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尚需被告原法律部经理修改,未能表现出高级法律工作者应有的法学知识和分析、总结能力,其工作表现不符合一般情形下对于法务经理的普遍认知,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法务经理的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据此,法院最后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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