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相关的纳税资料的法律行为。
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纳税申报地点
1.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地点
(1)凡是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没有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组织机构、场所、个人应按照其隶属关系,分别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地进京建筑安装队,没有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外地施工队伍管理处登记的,到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参见:国税发[1995]065号、京地税个[1996]578、[1998]4号)
2.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纳税地点
(1)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境外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2)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但准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3)须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参见:国税发[1994]089号、[1995]077号)、京地税个[1996]175号)
3.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纳税申报地点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应向企业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或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对投资者兴办两上或两个以上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投资者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投资者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将各企业的经营所得合并,按规定办法计算应纳税款后,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二)纳税申报时间
1.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间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知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2.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间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待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3)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行查账征收的,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北京市季末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4)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5)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凭、财产转让所得及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均应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6)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其他规定
1.实行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2.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以休假日的次日为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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