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06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沈某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在仓房胡坡水域非法捕鱼时当场被淅川县水产局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收缴抬网及小鱼20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在禁渔期间非法捕鱼而分别被淅川县渔政部门口头警告和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黄xx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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