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WLS。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向本公司投保。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会依以下身故保险金表所列的比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表
身故年岁给付金额
不足1周岁保险金额的20%
不足2周岁保险金额的40%
不足3周岁保险金额的60%
不足4周岁保险金额的80%
满4周岁或以上保险金额的100%
二、被保险人致成下列各项残疾情况之一,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保险合同为本合同之受益人。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及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5.被保险人或受委托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申领“贺寿金”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七、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本公司给予投保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在给付保险金时,将从所给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保险费的垫交
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保险费及利息。若垫交的保险费的本息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四条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在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净额的情况下,投保人须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低于本公司规定最低承保金额。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不变。
第十七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上述情况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符合本公司规定的,交付相应费用,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可以变更本合同的保险品种及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1.合同撤销权: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始无效。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曾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行使合同撤销权。
2.退保: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下列证明、资料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但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借款
本合同有效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在现金价值净额范围内,以现金价值净额为抵押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并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本公司。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70%。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其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包括经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释义
本公司:是“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简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各保险单年度末每一千元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所示,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化,则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或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将参照12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后,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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