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天津市劳动计划。
第四条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协助开发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辅导职工就业,收取、发放和管理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六条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七条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委托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招聘,也可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自行招聘。
第八条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在16周岁以上,具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九条开发区企业所需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由企业同职工集体签订,也可由企业同职工个别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工。
第十一条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并应参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水平,由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每个职工的工资标准,按照工作岗位、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大小由企业自行确定。
工资应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每年递增的百分比,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应当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占本企业国内职工劳动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月的应在下月五日前缴清,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在公休日或者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百分之二百的加班费。
第十七条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的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开发区管委会和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开发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二十条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
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种的职工,可以辞退。辞退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和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企业辞退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予照准。
职工经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培训结业后一年内辞职或者擅自离职,应向企业偿付培训费。培训费应按培训期间用于职工本身的支出额计算。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企业从开发区以外的国内企业聘用职工,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办法、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共同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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