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20:43:55 85 人看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第十八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从第十九条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的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将第八条和原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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