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件编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4日公布,第一条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利中外投资者在上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设立后合同、章程的变更,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鼓励外商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一)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的管理方法;(二)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国际市场;(三)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三)违反法律、法规的。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并公布《外商投资方向目录》和《外商投资资产产业指导目录》。中外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指导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选择投资项目。第五条上海市外商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商投资委员会、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经初步审定后,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或者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报市外商投资委员会检查。第二章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第一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六条中外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经营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设立的合资经营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中方投资者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报审批机关审批,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审批机关。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批准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证监会以外的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同时抄送证监会。第八条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有效期的,中国投资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第九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中外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手续。第十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中外投资者应当逐项落实项目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外汇收支安排和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并对市场销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济效益等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报审批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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