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第五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它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和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社会团体,也可按差额人数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额度空留。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并按收缴金额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各单位每年必须在年底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制定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可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县(市)、区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省农垦管理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第十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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