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执行实践中,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如果当事人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对于能否主张逾期双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居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有的债权人未主张,即使债权人主张,有的执行法官可能也不会支持该请求。二是对于仲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未履行该类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同样,有的债权人未主张逾期双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即使债权人主张,有的执行法官可能也不会支持该债权人请求。
上述两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有:一是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仅仅提到判决和裁定,没有将调解列入其中,加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19号文件规定在判决中将告知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法律后果,未将调解列入其中,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和执行法官对于债务人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之认识。二是在立法体例上,上述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仅仅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在适用范围上,难以将消极履行通过非诉讼程序如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涵盖其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除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还包括居于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该义务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如逾期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就属于这种法定义务,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不利于该法律规范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有损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一是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拒绝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应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调解书中存在怠于履行而承担责任条款的除外)。二是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规定,怠于履行包括仲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在内的机关作出的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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