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听取了万某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就几个细节性、关键性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
起诉书指控:“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获取的公司资料,重新伪造了该公司的上述证明……”然而事实上,被告人万某某和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这些办证人都是被告人的朋友或朋友介绍来的,出于朋友关系而出面帮忙。且他们办证的目的是为了去香港打工,以解决失业和家庭生活来源问题。由此可见,是这些人主动找被告人办证且被告人为这些人办证也是基于朋友间的帮忙,根本就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这点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的数额有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共骗取出境证件54人次。而根据我们查阅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后得知,叶*根其人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正如叶*根在其笔录中所说的“见面谈办证”之事。黄*林的证件是他自己办的,另外罗*根的证件是胡*悦办的。所以,被告人实际办理的证件份数应该是四十几人次。
3、被告人不是想去香港非法务工而偷越边境人员的组织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以经贸往来、探亲为由,组织他人赴香港非法务工……”,那么,这里的“组织”是什么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组织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即在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案中,这些偷越国(边)的人员并不是在被告人的领导、策划、指挥下进行的,被告人也没有在任何人的指挥下,对这些偷越国(边)境人员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理由是,在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二页“问:你知道这些人找你办理商务签注的目的是什么吗?答:晓得,就是到香港去打工挣钱。”讯问笔录(第五次)第二页“答:我第一个办的是邹-军,他是我的一个较好的朋友,在2006年6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我,……”第三页“答:谭兆仁是第三个办的……这时谭兆仁就找到我,要我帮他办商务签注……”讯问笔录(第六次)第二页“答:后来过了有半个月的时间,就有人找到我要我帮忙办商务签注……”及对程*道的询问笔录中“问:老万真名叫什么?你是怎么认识他的?答:他的真名我不知道,是个男的,四十多岁。是个在深圳的叫‘老杜’的朋友给我的他的电话号码,叫我和他联系办商务签注”。邓*秀的笔录中“答:第一次是06年6月份的时候,我老公打电话给老万,问他能不能帮我办个到香港的三个月多次的商务签注……”等等。这些笔录的内容起码可以证实两点:一是,让被告人办出境商务签注的这些人都是朋友介绍过来或者本身就是被告人的朋友;二是,在为这些人办理商务签注的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即都是这些人主动找上门来请求被告人为其办理的。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这些人偷越国(边)境,更没有在别人的指挥下对这些人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说,被告人在这些人持骗取来的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有帮助行为,但这种帮助行为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组织”行为在性质上是大相径庭的。
综上,大量的事实表明被告人使用虚假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
第二,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名问题
据刑法第319条第一款之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本案是否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是否是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第一点中,就何为“组织”行为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行为,我们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在此就不赘述。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万某某频繁使用伪造证件、伪造公章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境签注40多人次,陈*水、程*道等人的行为也属于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但本案中并没有出现组织者,这些越境者不是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偷越国(边)境的,被告人是在想出境打工人员的请求下才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获取出境证件,因此他的行为不满足本罪成立的组织者的身份前提条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三,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本罪,但是可以构成以下罪名:
1、根据刑法第322条之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结合本案,如果陈*水、程*道等32名越境者的行为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那么,被告人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从犯。
2、根据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根身份证件一份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在越境者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仅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且越境者偷越国(边)境也不是在有组织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不构成公诉人指控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所要求组织者的主体资格。然而,对于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根身份证件的行为,可以按照相关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又鉴于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在法治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出于朋友的情面解决朋友的生活困难而为的,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不能再犯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呈
南昌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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