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科室和局属单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科室和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局机关科室、局属具有劳动保障行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管理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劳动保障行政权力,管理劳动保障公共事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下称局依法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组长由局长担任,副局长为副组长,成员由各科室、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局依法行政领导机构办公室(下称局依法办)设在局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事务。成员由局办公室、工资保险科、综合科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五条制定本局规范性文件和其它政策措施(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以国家方针政策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结合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劳动保障政策的,应当征询基层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意见;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事项的,应当在提交局办公室办文呈批前,依法征询公众意见,并说明制定理由。未经广泛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不得送局办公室办文。
征求规范性文件意见,由草拟单位按有关规定承办。
局属行政事业管理单位代拟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主动知会局办公室,定稿后以局的名义印发,不得以本单位名义印发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送呈的规范性文稿应按有关规定附拟制说明,扼要阐述拟制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应措施、未予采纳的重要意见的依据,以及上位法复印件、有关单位意见等。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对文稿严格进行审核后,交局办公室按规定处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劳动保障普法宣传。局办公室协调各职能科室、单位,定期举办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咨询活动,征订政策法规书刊。
第八条行政执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杜绝越权、擅自改变程序等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积极预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并对执法工作质量和后果负责。
第九条局机关科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局属行政事业管理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局属行政事业管理单位经本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委托,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的,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以局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局系统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行使行政执法权应由具有相应职权的单位依法办理。加强对本局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与委托执法有关的局机关业务机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的检查和行政处罚,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办,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实施;但可以随时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不少于三天的业务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由相关部门组织,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三定方案、行政执法委托书和行政执法职责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岗位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权限,以及执法程序、工作规范和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执法单位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规范、执法结果、投诉途径和时限均应当向社会公开。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时限。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认为涉及保密不宜公开的政务,由拟制单位提出意见,送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事项,不得擅自改变执法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被申请依法办理的有关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无规定时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延时的,按规定程序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个人来信、来访、举报或者单位来函咨询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局有关科室应按局信访工作办法处理。属政策法规已经有规定的,局有关科室可直接答复和处理;属政策法规未明确规定或界定不清的,应当转由有关业务科室答复和处理。
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准确、有效。需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执法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向执法对象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
第十八条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事实、后果、责任的不同,依法、适度进行,不得作出明显失当或显失公平的决定。对经常适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执法行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立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必须使用统一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使用本局的法人公章或者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事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申报资料、执法文书和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存档;未经规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取消已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事业管理单位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执法决定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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