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资企业终止的情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
(二)、
(三)、
(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二、外资企业终止的方式各不相同,其主要因素可以概括为:
从经营期限角度可分为两种,一是经营期限届满时的正常终止(投资人决定延期经营的除外);一是经营期限届满前的非正常终止。
从投资人的主观意愿角度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投资人主动决定终止(包括企业继续存在,但投资人将出资转让给其他人,退出该企业);一是因客观原因,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终止,例如法院裁定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
外资企业终止的方式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1、主动自行清算;
2、被工商局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被迫清算;
3、不清算,被债权人申请到法院,由法院指定清算;(《公司法》184条)
4、不经营或停止经营,投资人或管理人员撤离;
5、将股权全部转让出去,以股权转让方式回收投资或转让投资义务、转让全部债权债务;
6、以变卖资产方式回收投资,然后进行清算或非法撤离;
上述几种情形中,除了股权转让方式之外,其他几种方式都将导致外资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应当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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