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刑事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6 10:24:33 234 人看过

可以要求刑事赔偿的情况:1、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等。

王某东要求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王某东,男,55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阿克苏地区边境地方贸易进出口公司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买合赛提尼提尼孜,院长。

王某东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告无罪后,作出终审判决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王某东不服该赔偿决定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王某东在1998年至1999年担任阿克苏地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亏损540万元。王某东因涉嫌贪污,1999年6月17日被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批准逮捕,200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0月17日,王某东又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阿克苏市检察院逮捕。2002年1月10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王某东玩忽职守案作出判决,认定王某东在任边境地方贸易进出口公司经理期间,由于决策无方,经营不善,财务管理混乱,致使公司亏损541370

1、40元,给国家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王某东不服判决,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某东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认定王某东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发现公司存在不少的问题,但因为王某东经常出差在外,公司职员业务素质低,加之公司领导之间不团结,造成王某东的决策落实不了,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对此王某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据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王某东无罪。

王某东被宣告无罪后,便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错判致使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达1120天为由,于2004年5月25日向该中级法院提出赔偿的申请。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王某东的有罪判决的终审裁定属错判,但认为本院只能对王某东被错判后关押的570天的工资损失负责赔偿,在此之前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关押期间的工资损失与本院无关,应由检察机关负责赔偿。据此,赔偿义务机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按每天25.472元赔偿王某东570天工资损失共计14519.04元。王某东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请求人王某东称:赔偿义务机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给予我三项赔偿:1.发还被查封、扣押和追缴的财物和物品;

2、赔偿我被关押1120天的工资损失49050元;

3、赔偿精神损失费45万元。

此外,要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我要求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的理由是:阿克苏地区检察院分院、阿克苏市检察院分别以涉嫌贪污和玩忽职守为由先后两次将申请人逮捕,阿克苏市法院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是根据阿克苏地区边贸进出口公司的亏损问题来认定有罪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对错捕错判的结果负责赔偿。另由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政治前途,致使请求人精神上和心灵上受到严重创伤,故该院也应予以精神损失赔偿。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赔偿请求人王某东的请求称:本院的生效判决以玩忽职守罪错判王某东有期徒刑五年,理应依法对错误关押的570天的工资损失予以赔偿,但请求人要求本院按关押1120天的工资损失予以赔偿,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也于法无据。另请求人对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因其涉嫌贪污被逮捕关押550天的赔偿以及被查封、扣押、追缴的物品、现金的清退,因没有确认是否违法,也与本院错判无关,故不应由本院负责赔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王某东担任地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公司经理期间,因该公司亏损严重,并涉嫌贪污,被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于1999年6月17日批准逮捕,并被该检察分院扣押金坠子1个、集资单据(3000元)1张、笔记本1个等物。2001年1月5日,王某东被取保候审。2001年11月7日,王某东又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阿克苏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经阿克苏市检察院提起公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2)阿市法刑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王某东有期徒刑五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4日作出(2002)阿中法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东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申诉。高级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新审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宣告王某东无罪。2003年6月11日王某东被释放,同年7月22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5日作出赔偿决定,王某东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另查明:

1.王某东要求赔偿机关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赔偿决定中未予决定,只是当面向王某东表示了歉意。

2.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扣押王某东的财物未随案移送到法院。再审改判王某东无罪后,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将王某东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9000元及所扣押的王某东的金坠子等物已返还。

3.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王某东被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以涉嫌贪污批准逮捕后至其作出了终审裁定时关押的550天折抵成了刑期。

4.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是2004年1月25日,案号也是(2004)阿中法赔字第1号,当时因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03年度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该院确定的赔偿数是根据2002年度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这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相符合。

【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阿克苏市检察院基于同一事实分别以不同涉嫌罪名两次将王某东逮捕。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这一事实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且对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成了刑期,故作出生效裁定的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并应对王某东被错误关押1120天的工资损失予以赔偿。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王某东的名誉受到损害,其应为王某东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王某东提出发还其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请求,因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已将所扣押的物品全部返还,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东请求赔偿精神损失45万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该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阿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王某东赔偿32984元(以1120天按2003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29.45元计算);

三、赔偿义务机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王某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评析】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对王某东作出有罪生效判决的法院,王某东被再审改判无罪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了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王某东的损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虽然根据此规定接受了王某东的赔偿申请,并作出了赔偿决定,但他确认只对王某东后一阶段被关押的570天负赔偿责任,而对王某东前一阶段被关押的550天认为应由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是: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以王某东涉嫌贪污将其批准逮捕,在关押了王某东550天时将案件移送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检察院,该检察院以王某东涉嫌玩忽职守提起公诉,法院也是以玩忽职守罪对王某东定罪、处刑的。这说明,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批准、关押王某东与后边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在罪名上不是一回事,该检察分院自应对其错捕造成王某东被关押了550天负赔偿责任。我们认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通过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如果是公诉案件,一般都要涉及公安、检察和法院错拘、错捕、错判的问题,如果按诉讼阶段确定各机关的责任,他们都不能逃脱干系,也就是说,他们都应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根据上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改判无罪的案件,只应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即只应由该法院负责对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全部天数负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和检察机关也要对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上述可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仅确认其对王某东后一阶段被关押的570天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该赔偿决定,并决定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王某东被限制人身自由1120天的工资赔偿其损失,是正确的。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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