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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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金,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宜都市陆城镇车店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曹光华(特别授权代理),宜都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仁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克金为与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县航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被上诉人县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克金于1966年6月在被告县航运公司参加工作,长期从事水运、采购工作,1985年3月后,原告李克金不经请假离开单位。被告县航运公司于1987年9月26日对原告李克金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1999年被告县航运公司为解决长期离岗、自动离职以及因刑事犯罪但户口关系仍在单位的人员养老问题,向劳动部门争取了一些优惠政策,并向上述人员发出通知,要求于1999年8月15日到原单位商谈有关事宜。原告李克金于1999年8月11日接到了通知,并按时到县航运公司货运分公司参会。根据县航运公司的统一安排,上述人员可与单位签订3个月短期劳动合同,并由个人缴纳1995年至1999年的全额养老保险金3765元,以解决养老问题,合同期满双方解除一切关系;不签合同的双方不恢复劳动关系。会上被告县航运公司向与会人员出示了作自动离职处理人员(含两劳人员)登记表。原告未与被告县航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金。2005年被告县航运公司进入改制阶段,原告李克金找被告县航运公司要求解决养老医疗统筹问题,被告县航运公司表示与原告李克金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李克金于2006年3月向县交通局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在两单位明确答复要求被告按法律程序办理后,原告李克金于2006年5月16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6)长劳仲字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立案。为此,原告李克金于2006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县航运公司在1个月内为其办理从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1987年被告县航运公司即对原告李克金作出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被告县航运公司在处理遗留时,再次向原告李克金公示了这一处理决定,并要求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金以解决养老问题,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县航运公司签订合同,也未补缴养老保险金,因此双方至迟在1999年即已发生劳动争议,但原告李克金于2005年起才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并于200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李克金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李克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克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克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被告县航运公司即对原告李克金作出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被告县航运公司在处理遗留时,再次向原告李克金公示了这一处理决定,”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己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县航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1985年自动离职后,与被上诉人已经21年零7个月没有劳动关系,其间未接受管理,未提供劳动,未领取报酬,其提起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7年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部分长期离岗的人员作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8月,被上诉人单位在处理遗留时,在送达给上诉人本人通知上己有明示,在单位开会时亦公示了这一处理,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已与单位劳动关系状况。根据被上诉人的统一安排,上述人员可与单位签订3个月短期劳动合同,并由个人缴纳1995年至1999年的全额养老保险金3765元,以解决养老问题,合同期满双方解除一切关系;不签合同的双方不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县航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应当知道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金应由单位缴纳而不应由个人缴纳,此时争议应当发生。原审认定双方至迟在1999年即已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于2005年起才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并于200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近二十年时间里,未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未提供劳动,未领取劳动报酬,现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1995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克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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