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2-25 16:31:28 409 人看过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

二、三级市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差价换房的原则)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第五条(差价换房方式)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第六条(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第七条(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第八条(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第九条(差价换房的限制)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差价换房的价格)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第十一条(差价换房合同)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二条(差价换房的手续)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差价换房手续:

(一)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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