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对精神病鉴定仅限于期间的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间以内,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规定鉴定机构要对被鉴定人是否患病、患何种病、有无诉讼能力等问题进行回答。
一、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精神鉴定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由所体现。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一)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二)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都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
毕竟司法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他们提供的往往是一种有偿服务,接受不同主体的委托可能会导致鉴定人员产生不同的倾向性,例如控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可能做出的鉴定结论更有利于控方,辩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能更有利于辩方,这样就很难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因此,有人主张取消控方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认为控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容易导致鉴定的倾向性,也容易导致控方消极不作为或滥用鉴定启动权,有人主张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收归法院。但笔者认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义务,而非一种权利,尤其是对控诉机关而言,他包含在控方的举证责任之中。
在我国目前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中,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实际上承担着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当然这是有必要的,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控方和辩方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或义务)既然控方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那么也应当赋予辩方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这种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散的做法也可能会导致鉴定结论带有倾向性、重复鉴定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环节来判断哪一方的鉴定结论更为可信,同时可以通过立法和行业自律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行为,当然这就对法官和鉴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这样一种改革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论在证据种类上在国外属于鉴定结论中的专家证言,在我过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属于鉴定结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larkv.Arizon一案中指出,这种专家证言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观察证据;第二种,精神疾病证据;第三种,责任能力证据。专家证言与其它鉴定结论一样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是否采纳该证据最终是由法官来裁判的。与其他的证据形式有所不同的是,它是依据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精神状况以及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明确的针对性。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纳司法鉴定人员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呢?或者何种情况下不予采纳这种专家证言呢?这是一个难题,毕竟法官是不可能对这样的专业问题非常精通的,要求法官去裁判这样的专业问题似乎存在很大的困难。
1、法官与鉴定人的角色之争。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官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加上有关刑事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对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的态度往往走向两个极端:一种是极端的不信任,另一种是盲目地采信,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法官直接依据精神病专家对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作出有罪、减轻处罚或无罪的判决。如果法官不加任何审查地采信鉴定结论,那么鉴定人就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审判的主导者,也就意味着鉴定人在很大程度上扮演了法官的角色。如果法官一味地否定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固然能够主导整个审判,但法官毕竟欠缺有关的专业知识,可能会将一个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送进监狱,也可能让一个伪装精神病的犯罪人逍遥法外,因而无法保证审判的科学和公正。
2、法官对待鉴定结论的正确态度。法官显然不能盲目采纳鉴定结论,也不能盲目排斥接鉴定结论。笔者认为,法官对这种专业性的证据的内容难以作出实质性审查,因此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尤其是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合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有无收受贿赂的情形等等。简而言之,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法官不能直接照搬精神鉴定结论,而是应该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判定。在裁判时,无论采不采用鉴定结论,都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3、鉴定人对待鉴定结论的正确态度。鉴定人作为一种专家证人,在提供这样的专业司法鉴定服务的过程中,则应当尽量保持客观中立,并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全面收集资料,会见被鉴定人,运用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混合标准,力求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另外,鉴定结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过分专业的医学术语,鉴定人员应当以通俗的语言解释有关的医学问题,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以保证诉讼参与人能够听懂鉴定结论和进行质证。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都缺乏足够的关注和研究,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比较混乱,标准也不统一。鉴于我国精神病人的数量庞大以及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事件的多发性,我们必须给予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在刑事司法中慎重对待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以求在保护社会与保护精神病人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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