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房管保〔2010〕212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民政局,各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各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工作,严肃查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中的隐瞒虚报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和相关核对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核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材料,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并对审核认定和处理意见负责。
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经核对查验,申请人基本信息与准入标准存在重大差异的,重大差异是指包含以下情形之一:
1、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或者拥有其他住房2套及以上的;
2、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
3、人均财产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
(二)申请人伪造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证明材料的;
(三)初审或者复审核查中止后,申请人收到住房保障机构书面补充提交材料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且不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的;
(四)在初审和复审公示、以及复核和抽查过程中发生异议,申请人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执意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
三、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下列行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在适当场合公开通报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记录申请人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取消申请人在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二)申请人基本信息与准入标准存在差异、但不具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并在初审或复审工作中止后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告诫。
四、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记录个人或者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向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
五、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
(一)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共同研究并确定对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二)“隐瞒虚报行为”在初审中被认定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复核、抽查中被认定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处理告知书;
六、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过程中,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六月日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严肃查处隐瞒虚报行为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0〕212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民政局,各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各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工作,严肃查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中的隐瞒虚报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和相关核对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核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材料,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并对审核认定和处理意见负责。
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经核对查验,申请人基本信息与准入标准存在重大差异的,重大差异是指包含以下情形之一:
1、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或者拥有其他住房2套及以上的;
2、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
3、人均财产超过准入标准1倍及以上的。
(二)申请人伪造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证明材料的;
(三)初审或者复审核查中止后,申请人收到住房保障机构书面补充提交材料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且不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的;
(四)在初审和复审公示、以及复核和抽查过程中发生异议,申请人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执意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
三、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下列行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在适当场合公开通报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记录申请人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取消申请人在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二)申请人基本信息与准入标准存在差异、但不具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并在初审或复审工作中止后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告诫。
四、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记录个人或者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向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
五、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
(一)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共同研究并确定对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二)“隐瞒虚报行为”在初审中被认定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复核、抽查中被认定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处理告知书;
六、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过程中,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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