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过程分为受案、立案、侦查、结案、移送起诉、提起诉讼、审判和执行等几个阶段,但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导致诉讼程序开始变化,其中,撤销案件就是导致诉讼程序发生变化的常见的一种事由。
撤销案件是相对于立案而言的,立案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属于自己管辖。那么,不具备三个条件就不能立案,如果立案,那么就必须撤销案件,因此,可以说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就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不属于自己管辖。
对于撤销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的意见后,应当审查,对不属于立案情形的,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属于其他部门立案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有关部门。
对于撤销案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撤销案件的法律规定有两个条款,应该适应哪一条呢?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适用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的同志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各种法律文书教材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法律文书制作指南》一书中,它制作的法律文书样本适用的的就是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公安机关》一书中,它制作的法律文书样本适用的就是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这两本教材都是公安机关的权威教材,究竟如何适用使同志们茫然无所适从。对如何适用,笔者认为,应首先了解两个法条的区别。经过认真分析,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两个法条在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不同,第十五条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中,一百三十条规定在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殊法条。
二、两个法条的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后者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
三、两个法条的含义不同,前者是对撤销案件三种情形所做的规定,后者只是对撤销案件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所做的规定。
通过分析两者的区别,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法律的原理,在侦查阶段,如果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适用法条时,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即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如果不是在侦查阶段,或在侦查阶段但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即没有犯罪事实或不属于自己管辖或其他原因导致出现撤销案件情形的,应适用普通法条即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说来,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应予追究而不予追究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应适用十五条的规定。如,当我们把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起诉后,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把卷退回公安机关转作其他处理,那我们公安机关就得撤销案件,这时因为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就不能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又如,对于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这种情形就属于第十五条(六)项的情形,就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再如,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属于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追究的,这种情形也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6法追究的,这种情形也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法追究的,这种情形也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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