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不撤诉。找不到被告可以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且还可以缺席审理,不管被告是否到庭都可以判决的。是否撤诉是申诉人的权利,只要是有明确的被告且符合立案要求,法官不能以送达不了为由要求撤诉。除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诉讼主体错误,申诉才被驳回,不会因为无法送达。
虚构被告伪造判决书青海一法官"司法认驰"判12年
一个并不出名的品牌想在短时间内成为驰名商标,有什么捷径可走答案是打官司。
目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有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行政认定往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过程繁琐,需要几年的时间。
而司法认定受审理期限的限制,往往时间较短,一般只需要半年,即便加上二审的时间,全过程也就在一年左右。
企业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驰名商标,就是所谓的司法认驰。走这一捷径的企业,大多以本单位的商标被他人冒用注册为由,通过商标侵权纠纷诉讼,让法院判决企业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些企业原本寂寂无名,有的甚至连省级名牌都不曾获得,但通过司法途径被判为中国驰名商标后,顿时身价倍增。
在利益驱动下,有些企业不惜制造假被告、假案件、假材料,通过司法认驰手段来谋取中国驰名商标。本文披露的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件。在这起案件中,青海省海东中院民三庭原庭长许正福,收受贿赂,枉法裁判,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
2009年6月22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正福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9日,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进行了审理。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正福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青海省海东中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以枉法裁判为手段,向他人索取现金30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正福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多份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其行为又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正福在侦查期间退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许正福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许正福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宣判后,许正福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找朋友充当侵权被告
2007年7月,王哲(在逃)代表浙江通海联合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公司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如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向王哲支付代理费70万元。
同年8月初,王哲指使其胞弟王永明(另案处理)寻找虚假被告进行诉讼。王永明经他人介绍结识许正福后,伪造了印有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的饰品,并让其朋友陈某某(甘肃省兰州市人)充当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被告,向海东中院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并得以立案。
同年9月18日,许正福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王哲索取现金5万元。该案经海东中院民三庭副庭长马某某等人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发现被告住址、经营场所等信息均不真实,原告遂申请撤诉。同年9月19日,海东中院依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同年10月17日,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许正福在该案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指使王哲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许正福对样本进行了修改并签发打印,加盖了海东中院院印,枉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3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王哲将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王哲代理费70万元。
2008年初,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全部印制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专卖店。2008年6月,四川省泸洲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对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判决书等提出质疑,经向海东中院核实后发现,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系伪造的事实,遂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事情败露后,王哲于2008年8月将70万元代理费退还给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
制作虚假民事判决书
2007年6月,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与安徽省滁洲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公司春州奥德商标如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向张某支付代理费40万元。后张某通过程某某结识了青海某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张某向这两名律师教授了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方法,并共同预谋在青海省给委托企业寻找虚假侵权被告进行民事诉讼,从而为企业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张某还向其中一名律师支付了办理费用。
2007年11月1日,其中一名律师找到青海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并带领张某等人到该公司下属的青海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在张某的要求下,马某某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发票专用章的空白收据等材料。当天,张某依据伪造的侵权证据,打印民事起诉状,以安徽省滁洲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诉青海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向海东中院提起诉讼,并得以立案。
2007年12月3日,该案由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张某与一名青海的律师分别代表原、被告出庭。庭审结束后,张某应青海律师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撤诉申请。
同年12月29日,海东中院依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然而许正福并未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反而又制作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加盖了法院院印。并于2008年1月6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徽省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的春州奥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张某将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安徽省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张某代理费40万元,并向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董事长代写判决书
2007年6月,江苏省南京市德而惠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杭州车盟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某与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JINJIANFENG商标如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向江苏省南京市德而惠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6万元。
吕某某让合伙人浙江省杭州市大基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法院办理商标诉讼。张某某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结识了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某,并委托马某某代理其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经马某某介绍,张某某结识了许正福。
同年11月,张某某指使马某某在青海省为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寻找虚假的商标侵权被告,并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向马某某预付了代理费后,马某某将其亲戚冶某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拟写了起诉状,于2007年11月29日以浙江省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诉冶某某商标侵权案向海东中院提起诉讼,并得以立案。
同年12月,在该案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许正福指使张某某起草了该案判决书底稿,并在底稿上编号、修改、签发、加盖法院院印后,于2007年12月28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19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认定JINJIANFENG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初,许正福携带该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到浙江省杭州市交给了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将该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交给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则向张某某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
骗取个体户信息
2007年8至9月间,李某某与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订立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如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该企业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向李某某支付代理费30万元。同年12月29日,李某某以其母亲设立的杭州名驰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补签了委托代理协议。
此后,李某某来到青海省再次找到许正福,与许正福预谋通过虚假诉讼认定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随后,许正福骗取平安县消费品市场个体工商户刘某某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根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书写民事诉状,将刘某某列为侵权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将民事诉状交给许正福。
许正福在案件未经立案、审理的情况下,便指使李某某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许正福对样本进行了修改、签发、加盖法院院印后,于2007年12月28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知字第15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而这一次,许正福再次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2008年1月24日,李某某将一张存款额为10万元的存折交给了许正福。
之后,李某某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给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该公司电话询问海东中院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并根据海东中院的要求将民事判决书的首、尾页传真给了该院,经过核实系伪造的判决书。许正福得知自己的行为已暴露,即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将判决书销毁。
2008年4月4日,许正福赶往浙江省杭州市将10万元存折退还给了李某某后潜逃。在潜逃的日子里,许正福曾在江苏省南通市、甘肃省兰州市租房隐居。2008年7月5日,侦查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将许正福抓获归案。同年7月23日,许正福被依法刑事拘留,8月6日被依法逮捕。(强斌庞俊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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