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当事人证明任务的完成,不仅要依靠一定的证据数量,更重要在于所提供的证据的质量,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即为了实现证明任务,法律规定的在每一案件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诉讼是一种对案件涉及到的有关事实的证明活动,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在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达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对于诉讼活动而言,既是不需要的,也是不可能的。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不同的诉讼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影响各不相同,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应当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第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审查性。行政诉讼程序之前存在一先行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任务之一是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转化而来的。同一个标准,对行政机关来说是证明的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是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第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性。不同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各不相同,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由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存在对应关系,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自然也存在多元性。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确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1.不利处分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案件:
(1)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2)较大数额罚款;
(3)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4)其他关系到相对人人身权或者重大财产权的案件。
2.授益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许可案件、奖励和给付案件等。实质性证据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或者说是一个中等智力水平的人能够接受的合理标准。
3.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合理怀疑标准。当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发生,行政机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限制,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由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其具有紧迫性,对行政机关自然不能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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