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采取了不同的制度,这给各国港口之间的船舶所有人、货主、乘客、保险人和其他与海上运输有关的人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鼓励了“选择性诉讼”
因此,为了寻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际社会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即1924年《统一船东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4年公约)1957年《国际船东责任限制公约》(1957年公约)
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吸收两公约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1976年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公约)首先,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
该公约同时采用了船舶价格制度和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金额制度。
该公约采用了不同的制度,这将导致赔偿过程中的矛盾,而且未能统一第二,1957年《国际船舶责任限制公约》中的船舶所有人责任,该公约于1968年生效,使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是一项国际上已初步统一的法律制度。到目前为止,该公约已有近50个参与国。1957年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度”和“数额制度”,并通过了1957年公约的“金郎”议定书,将其修改为“金郎”,1000Jin*Lang约为66.7SDR。作为计算单位,用于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为“公约吨”。
(I)适用船舶
。
(二)适用主体
<1957公约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扩展为两类:
第一类是船东和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但在“实际过失或知识”中第二类是船长、船员和船上为船东、承租人、经理或经营人服务的其他人员。
公约还规定,当船舶本身是被告时,公约的规定也可适用于责任主体。
(III)限制性和非限制性索赔1957年公约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限制性索赔:
(1)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船上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2)因船东负责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而造成的任何其他人在陆地或水上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任何其他财产的损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
(3)法律规定的清除沉船、搁浅船或弃船(包括船上任何物品)漂浮、清除或销毁产生的碎片的义务或责任,以及因港口工程、盆地和水道损坏而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1957年公约规定有两类非限制性索赔:
(1)请求救助或者共同海损分摊。救助报酬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其目的是鼓励救助人进行救助。同时,救助报酬本身也有限制,即不得超过被救助财产的价值,因此不宜征收二级赔偿金(2)船舶、船员和船舶上船东的任何雇员,或因雇佣合同而与船舶有关的船东雇用的雇员提出的请求,包括其继承人、遗产代理人或家庭成员提出的请求。
(4)限制和限额
该公约接受联合王国的建议,采用单一金额制度。此外,与黄金挂钩的黄金*朗用作计算单位。
至于赔偿责任限额,1957年公约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限额。
(V)适用条件1957年公约限制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严格的。如果引起索赔的事故是由第一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知情自由放任造成的,它无权限制其对实际过失或知情自由放任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类主体,第一类主体仍享有限制责任的权利。但是,当第一类主体与第二类主体发生竞争时(如果船长是船舶的共有人)只有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以船长和船员的身份作出的情况下,他才能受到责任限制的保护基金的设立和分配公约规定在特定地点设立基金。基金的类型和数额应符合公约的规定。一旦设立基金或提交担保,所有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或财产责任主体的其他财产和被扣押的财产应予以释放。公约还规定了资金的分配。
(7)《1979年议定书》
与1924年公约相比,《公约》在统一各国船东责任限制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日本船舶“东成丸灾难案”
1979年12月21日,布鲁塞尔通过了1957年公约。1979年议定书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从金朗改为特别提款权。
三。从1985年11月起,日本、法国、英国和挪威等12个国家共批准了1976年《liabi限额公约》因此,《公约》自1986年12月1日起生效,中国尚未加入1976公约,只适用于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但《海商法》第席十一条的规定完全参照1976公约规定。大部分内容,如不受限制的债权、限制责任的条件、责任基金的设立和分配以及反诉,与1976年公约完全相同,只有几个方面与1976年公约相同,略有不同,但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根据1957年公约,公约的变化如下:
(I)适用船舶(II)适用主体(III)限制性和非限制性索赔(IV)1976年公约与1957年公约类似(IV)限额的确定(V)适用条件改变了1957年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构成条件——一般过失不享有对重大过失或故意不享有责任限制的责任限制,这更有利于保护船东。
(VI)基金的设立和分配1.基金的设立:
(1)任何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可在提起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
(2)基金的设立可存入特别基金或提供基金设立所在缔约国法律允许的担保,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批准。
(3)由《公约》第9条第1款第1、2和3项所述缔约方之一或其保险人设立的基金应视为由第1款第1、2、3或2项所述所有缔约方设立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条,基金应按为基金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给索赔人。
(2)如果在基金分配之前,负责人或其保险人已解决了针对基金的索赔付款,则其应根据代位求偿权获得公约规定的受偿人在已支付金额范围内的权利。
(3)第12条第2款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人员以外的人员在支付的赔偿金额内行使,但仅限于适用的国内法允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4)如果负责人或任何其他人确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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