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具体措施: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违约行为的产生似乎只是一念之差,如何规范?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一些技巧和对策,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先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具体内容如下:
1、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条文中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务必具体化,最好精确到年、月、日甚至可以精确到时、分,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以及事后诉讼中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问题产生异议或者发生争执。这是事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问题,如果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都不明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根本无从谈起。
2、合同履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具备以后,如果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根据个案情况希望继续履约,就应当积极主动、明确具体地通过书面形式向对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自己中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静观对方的反映再选择对策。这是守约方防止损失扩大,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一种选择。例如上述案例中乙公司如果及时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则不可能构成违约,更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相反,面对对方的违约行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听之任之,既不履约也不抗辩,就会丧失主动权,被动挨打,甚至会成为被告被迫究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乙公司的悲剧就会重演。司法实践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通过积极主动行使抗辩权和准确及时行使抗辩权从而实现自我保护,其效果显着。
3、合同履行中,一旦确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从订立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出发,采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积极准备履约”的模式,即一方面对外积极进行抗辩,一方面对内积极进行履约准备。该模式的突出特点在于防患未然,它有利于防止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或者适当履行后,后履行一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重新违约。例如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后,甲公司出乎意料地立即履行或者提供担保,而乙公司不积极进行履约准备,就会构成逾期违约,有时即便适当延长乙公司的合理履行期限,违约也在所难免;反之,乙公司就会主动得多。同时该模式还有一个好处,就是能够防止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以后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意使案情复杂化。
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一定非要等到履行期届满再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来维权,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防止机械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减少履约准备投入和成本。
4、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既不履约也不提供担保的,其可以率先启动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依法追究对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等等。同样,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具备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如果根据具体情况不希望继续履约,也叫以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救济措施的条件具备,可以任选其一。
5、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即便在合同履行中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诉讼中也要主动援用先履行抗辩权的证据和理由进行抗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否则法院不能主动引用,这事关先履行抗辩权能否得到法院最终确认,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防止功亏一篑。另外,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即便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已经构成违约,其在应诉时也不能轻易放弃“抗辩”(此“抗辩”非“先履行抗辩”,而是诉讼上的抗辩),特别是要对对方诉请的损失数额进行逐项辩解,剔除不是自己违约所致的损失,防止对方乘人之危,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规则所允许的,应当充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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