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是指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期内判处重刑。适用于嫌疑犯从重处罚的情况。例如,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过劳者是从重处罚的场面。相反,从轻处罚。加重处罚是指数罪和处罚时,判决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可以超过有期徒刑、拘留、管制的一般法定最高刑期。具体来说,请参十九条。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拘留、限制采取加重原则。有期数罪和罚款可超过15年,判决15年至20年,拘留可超过6个月,判决6个月至1年,管制可超过2年,最高判决3年。
工伤争议处理中如何看待"工伤协议"
[案例]2001年8月农民唐某进城务工,在其同乡介绍下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程工地做木工。2002年4月29日唐某在木料上打孔时不慎被电钻击伤左手除拇指、食指外的其他三指,并被当即送往医院手术。在随后的住院治疗中木工组承包负责人根据建筑公司的要求派人对唐某进行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伙食费等。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唐某因工负伤,也未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唐某伤残程度。2002年6月7日唐某出院后不久,与其亲属一道与建筑公司及木工组承包负责人进行协商,并最终就唐某负伤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
鉴于唐某左手三指的功能现已基本丧失的实际情况,由建筑公司及木工组承包负责人共同支付唐某工伤补偿费12000元(不含己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伙食费等),唐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就此了断,今后再无纠葛2002年6月10日建筑公司按照协议一次性将12000元补偿款(其中10000元是木工组承包负责人根据安全生产管理专项协议承担的)支付给唐某。
2003年3月6日唐某在其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材料,请求:1、确认2002年6月其与建筑公司及包工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建筑公司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阶段的审查,认为唐某的第1项申诉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第2项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故对唐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评析]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常常会遇到案例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情况。但对此类工伤协议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却往往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原因主要在于工伤保险作为五大社会保险之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必须参加的,而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劳动关系如何调整以及应获得怎样的伤残待遇也都是由有关工伤保险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所以人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伤责任分担、伤者经济补偿标准等事项并据此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伤者究竟享受何等伤残待遇最终还得靠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依据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来裁断。这样一来,工伤协议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仅仅被当作双方当事人私下里订立的一种不规范且需要予以纠正的协议看待。要依工伤保险规定裁断就要先推翻这样的工伤协议,案例中唐某提出的第一项申诉请求便是确认2002年6月其与建筑公司及包工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也就很顺理成章了。
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尤其是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当事人申诉时效的审查是一个不可逾越的环节。通过对时效的审查,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工伤协议的作用就不能忽视了。劳动争议仲裁60日的申诉时效源自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部发[1994]289号)的规定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尽管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中提到: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但对于非属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言,依法受理工伤待遇争议时仍然要审查申诉时效,只是在工伤待遇争议发生的时间即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比其他劳动争议特殊一些,因为可能作为时效起算点的多个时间点会同时摆在面前,需要加以甄别。
劳动者因工负伤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直接原因,所以人们更多会将劳动者负伤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其实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看,第一需要维护的是生命健康权,劳动者受伤后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及时救治,而不一定是就伤残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况且,劳动者负伤后用人单位还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工伤以及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有关费用的程序。所以劳动者负伤之日不一定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前述劳办发[1996]28号文也认为:劳动争议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除劳动者负伤之日,实践中可能被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时间点还有劳动者住院治疗出院之日、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工伤医疗期满之日、劳动者恢复劳动之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用人单位按规定应主动申报工伤的期限届满之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伤残待遇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之日等。
前述我们已知用人单位曾与劳动者在所订工伤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依政府文件规定对其伤残待遇提出的主张。那么在劳动者签署工伤协议,尤其是那些写明目的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之时,用人单位确认给予其的伤残待遇(可能是全部待遇)对于其本人而言已经是非常明确了,如果该约定的待遇与规定应得的待遇相比要低(甚至是低得多),即构成了法律上劳动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劳动争议60日的申诉时效就应当开始计算了。劳动者既然有能力与用人单位商议或委托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商议并签订工伤协议,则一般而言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仲裁申请也不会有什么障碍。而对法律规定或政策文件规定的不了解不能成为阻却时效计算的法律事由,因此工伤协议在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作为时效起算点,判断申诉是否已超过时效的作用就显而易见了。
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唐某于2002年6月与建筑公司及包工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认为唐某于2003年3月提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无疑是正确的。至于确认协议书无效一项,由于确认工伤协议的无效是为了对劳动者依规定究竟应当获得什么样的伤残待遇进行判定,故其本身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申诉请求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也是正确的。
《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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