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大陆民法学者对身体权的界定,也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是认为身体是指自然人其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二是认为身体权是以公民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
第二、台湾学者对身体权的定义,其主要者有二:一是认为身体权是不为化人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二是认为身体权是:为以保持身体这完全为内容之权利。
上述关于身体权概念的界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身体权概念的内涵,均有不够全面之感。如将大陆民法学者的两种观点综合起来,似更准确、全面。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首先,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以生命权为例,是人的第一位重要的人格权,但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身体,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
其次,身体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传统理论产不认身体权中包含公民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只承认身体完整性不得破坏,不得将身体的组成予以转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公民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公民身体的上述器官、组织,只有公民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他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害了公民的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再次,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身体权是基本人格权之一,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它是人格权,而不是所有权。身体权和所有权同为支配权,但其支配的并非同一种客体。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它的客体,仍然是公民的人格。
公民的身体权与其他物质性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怎样区别呢,生命权,为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它的客体是人民的生命。生命依附于身体而存在,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活。尽管如此,生命权与身体权在法律意义上,是十分容易区分的。比较难以区分的,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二者的区别:一是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二是身体权的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股肌体功能的完善性性:三是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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