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征收拆迁时,是依据其土地使用而确定补偿标准的,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不一致的,给予经济补偿款时房地用途不一样征收补偿标准也不一样。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
根据《民法典》、《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是在订立出让合同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外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国家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要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如果继续履行原来订立的出让合同将造成更大损失时,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变更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未全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的原因或出让人、受让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除的;受让方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因不可抗力、土地灭失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日期满2年未开发,被出让方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使合同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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