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
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概述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职能
债权人会议是由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意志的临时性决议和监督机构。设立债权人会议能使所有申报债权的债务人充分发表意见,又能代表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统一的意见表示。其职能是监督破产过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和领导下,从事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讨论并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和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监督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和整顿方案等。
债权人会议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灭。
2、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根据《破产法》第13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应包括三种:
(1)普通债权人。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他们依法都可以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比其他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他们可以是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没有表决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后的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才有表决权。
(3)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可以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在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3、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破产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向债权人、债务人的通知和公告中,应明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同时又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期满3个月后,在人民法院召集、主持下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应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在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除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由人民法院召集主持外,其后是否应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于下列几种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在清算组织要求时召开;在占无财产担保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4、债权人会议内容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安排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由清算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讨论并审查债权证明材料、债权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做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根据讨论情况,依照《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表决。以上、、项内容,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一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5、债权人会议决议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券数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理解:
(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既有人数方面的要求,又有债权总额方面的限制。这既避免了人数虽然但其代表的债权总量却占少数而产生对大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的情况,同时又防止了因大债权人支配债权人会议而不利于保护小债权人利益的局面。
(2)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只要求超过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的半数即可,而不要求超过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半数。因为出席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权利,如果要求通过决议必须超过有表决权而使决议绝对不会通过的局面,这不利于破产程序或和解整顿程序的进行。这也蕴涵了一个规则,既债权人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放弃表决权不影响会议决议的通过。
(3)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条件要比通过其他决议的条件更严格。这是因为和解协议直接涉及到减少债权数额的多少或实现债权期限的长短。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则有意味着债权人承担着更大的风险,故而法律对此规定也更为严格。
债权人会议对全体债务人均有约束力,不管债权人是否参加会议或者是否同意会议决议。
6、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的处理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认为被通过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决议情况包括:程序违法。如无会议召集权的人召集了会议;没有表决权的人参加了表决等。实体内容违法。如决议内容损害了某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经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决议确实违法的,可以裁定予以撤消,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如果认为决议合法,则裁定驳回债权人申请,并维持债权人会议决议。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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