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在于
1.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
(1)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
(2)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
2.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3.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有关规定可知,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4.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
二、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共同侵权行为包括:
1.教唆、威胁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行为;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3.团伙成员一方或多方实施的侵权行为;
4.其他属于共同侵权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
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4.团伙成员。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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