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条及召集规则第九条订定之。
第2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办理。
第3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适用时机,以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于应需兵额无妨碍者为限。
第4条
逐次召集对象为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尽后召集对象为后备军人。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役别分类称谓一览表如附件第一。
第5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之核定机关,后备将级军官为国防部,后备校官、尉官为兵籍在地之师管区,后备士官(含准尉),士兵及国民兵为兵籍所在地之团管区。
第6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除召集规则第九条第二款人员,于入学注册后申请外,均于每年三月底前申请,四月底前处理核定完毕,七月一日起生效。
申请复核者,亦应于六月底前核定处理完毕。
新发生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原因,应于原因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申,并于一个月内核定处理完毕。
第7条
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为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年度起止时间。
核定逐次召集,尽后召集有效时间,除另有规定外,悉依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年之起止时间为准。
第8条
申请逐次召集人员,由所隶机关依据逐次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有关各款规定,分别造具逐次召集申请处理名册三份,并检附所要证件,于规定申请时间,分送各有关核定机关办理。
经核准有案,于次一年度申请期间,原因尚未消灭者,仍应继续申请。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员,有效时间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员,分别依其规定期间为起止日期。
新发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员,其有效期间自核定仄日起,至前项各款规定有效期间终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如附件第二。
第9条
逐次召集核准与否,分别核注于申请处理名册,一份发还原属机关转知各申请人员,不再个别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关县市政府参考,另一份由核定机关自存,作为逐次召集准据。
第10条
核列逐次召集人员,在不妨碍应需兵额原则下,核定机关得依所属机关申请处理名册排列之役别,逐次召集名次先后顺序,逐次召集之。如因军职,专长需要而变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后顺序时,核定机关得与有关机关协议召集之。
第11条
申请尽后召集人员,除召集规则第九条第四款生父及同父兄弟已有半数以上在营服役者,及第五款边疆少数民族内新疆省同胞部份,依尽后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规定填具尽后召集申请书,得予个别申请外,其余各款及第五款内之蒙藏籍同胞,由所属机关学校及蒙藏委员会分别造具尽后召集申请处理名册三份,并检附所要证件,于规定申请期间,分送各有关核定机关办理。
经核戈有案,于次一年度申请期间,原因尚未消灭,属于第二、五款者,勿须另行申请,属于第一、三、四款者,仍应继续申请。
核列尽后召集第一、三、四款人员,有效期间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核列第二款人员,迄至在学身份消失时为止。
新发生尽后召集原因核定人员,其有效期间自核定之日起,至前项各款规定之有效期间终了之日止。
尽后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如附件第四。
尽后召集第一、三款申请处理名册如附件第五。
尽后召集第二款申请处理名册如附件第六。
尽后召集第四款申请书格式如附件第七。
尽后召集第五款(蒙藏籍同胞)申请处理名册格式如附件第八。
尽后召集第五款(新疆籍同胞)申请书格如附件第九。
第12条
尽后召集核准与否,除个别申请者予以分别核复外,余分别核注于申请处理名册,一份发还原属机关学校转知各申请人员,不再个别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关县市政府参考,另一份由核定机关自存,作为尽后召集准据。
第13条
核列尽后召集人员,其尽后之区分,后备军官以阶级为准,后备士官、士兵以年次为准,核定机关视军事需要,得于召集顺序中,按役别、年次、专长、予以尽后召集之。
第14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未经核准申请复核者,应于核定通知后三十日内,依第八、十一条申请程序,另造申请处理名册三份,并于备考栏内详注复核理由,检附所要证件,送原核定机关复核。
核定机关得就所缴复核有关证件,重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一个月内予以核定,有疑义者,得报请国防部裁定。
第15条
合于逐后召集,尽后召集人员,因未办理申而奉召集者,应依法接受召集,入营后,亦不得再行申请或解除召集。
已办理申逐次召集,尽后召集人员,如遇尚未核复期间而应召入营服役者,于核定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后,得报请解除召集,惟申请人员经核定为当次召集之列者,虽已申请核准,仍应不予解除召集,又格于军事需要,经国防部明令规定某种召集对象,如准予解除召集,致妨碍应需兵额者,亦应不予解除召集。
第16条
申请逐次召集,尽后召集人员,均限于现任单位编制内职务,并经人事权责单位任命有案者(民营机构经新疆聘雇有案者)为准。
第17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不得并行申请,又已核定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缓召有案者,不得再申请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
第18条
核列逐次召集,尽后召集人员,核定机关应将核定机关、时间、文号、有效期间,填入该员管理资料(名簿与籍表等),以备查考,以便随同本人异动转移。
第19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原因消灭时,本人应于原因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属机关学校申报,所属机关学校应于申报后十日内填造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名册二份,送原核定机关注销逐次召集,尽后召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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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机关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关县市政府参考。
前项原因消灭人员,所属机关学校有案可稽者,应由所属机关学校主动检讨,于原因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比照办理。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名册格式如附件第十。
第20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申请不实,或原因消灭未按法定时限办理注销者,得视情节轻重依法论处。
第21条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核定人数之统计,应于每年七月底前由师管区分别汇造逐次召集,尽后召集核定人数统计表各二份,报国防部备查。
尽后召集第二款核定人数之统计,应于每学年申请核定完毕后一个月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新发生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原因核定人数之统计,比照前项规定以季报办理。
逐次召集,尽后召集核定人数统计表格式如附件第十一。
第22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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