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人的权力有哪些
(一)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二)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吗
民法典规定了解除地役权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使地役权消灭。民法典中有相关规定了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合同是否有偿,由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约定。如果地役权为有偿,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役地人费用的,而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关系。否则,不仅对供役地权利人不公平,而且还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地役权消灭的两项法定事由,是专门为供役地权利人设立的权利。地役权消灭的原因,除了以上两项法定事由外,对于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无需法律作出规定。如:
1、土地灭失或者其他条件丧失。地役权以存在的需役地和供役地为设立要件,如果需役地或者供役地都已灭失,地役权自然不复存在。
2、土地征收。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使得地役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地役权消灭。
3、约定消灭事由发生。因地役权的设立具有自治性,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约定事由出现时地役权消灭。
4、混同。地役权设定后,当需役地和供役地同归一人时,其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5、抛弃。地役权可分为有偿或者无偿。无偿地役权,无论有无期限,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但如果是有偿地役权,地役权人必须向供役地权利人支付费用以后,才可以抛弃。
三、民法典的地役权人的义务有哪些
(一)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二)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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