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股股东的高管能否在上市公司任职吗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非国资背景的上市公司而言,仅要求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而不限定控股股东单位的任何高管在上市公司担任经营管理人员,其立法意义在于要求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专心供职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而对于国资背景的上市公司而言,作为控股股东的国有集团公司的决策层和经理层高管,非经国资监管机构统一,不得兼职上市公司任何职务。其立法意义在于要求国有集团公司高管专职于所任职国有集团公司,保障国有资产免遭损害。
二、高管兼职与信托责任/雇员责任是否存在冲突
上述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高管重叠,其形式虽变化多样,但归纳起来,无非以下两种:
1、相应高管在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两处同时担任董事职务;
2、相应高管在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两处分别担任董事和经理层职员;
现分述之:
1、同时兼任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的董事职务;
基于现代公司的治理原理,董事系基于信托而被公司股东委任以管理公司,即董事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负有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但信托法并未限制或禁止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以管理信托事务;且公司法也未限制或禁止董事只能在一家公司任职董事,除非其所兼职董事的机构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也就是说,除非兼职机构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否则,同时兼任董事职务的情形不会与董事的信托责任产生冲突。
2、分别担任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的董事和经理层职员;
此种情形下,董事对其所任职机构负有信托责任;但经理层职员对其所任职机构——依据劳动法,经理层职员与任职机构之间产生劳动合同关系——仅产生雇员相对于雇主的责任,而非信托责任。
雇佣关系与信托关系的比较:
A、雇佣关系较信托关系而言,具有更重的人身依附特征;
雇员对雇主而言,根据劳动法,雇员的职责在于遵守雇主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向雇主提供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等),换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在此种情形下,雇员必须成为雇主组织机构的一份子,以雇主组织的名义进行工作,并将其工作成果融入到雇主的整体成功中去。
即便如此,劳动法并未明文禁止雇员兼职,实际上雇员以其他身份向其他机构提供顾问咨询、管理服务等受托行为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被劳动法所禁止或限制的。
B、信托关系较雇佣关系而言,具有更主动和更深入的尽职特征;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义务,需主动且勤勉的为委托人着想并管理受托事务。而雇员只需被动地遵守雇主的规章制度并完成雇主分配的工作,即便其未尽极致地去为雇主着想,也应当被认为合法的履行了其雇员义务;
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责任是比雇员职责更为主动更为深入的责任。
据上,在信托责任架构下,信托法并不禁止受托人被其他机构雇佣;而在劳动关系架构下,劳动法也不禁止雇员向其他机构提供受托管理的信托服务。因此,在雇员遵守雇主规章制度的基础上,担任经理层的雇员同时兼职其他机构的董事职务,对于双方而言,并不存在职务冲突或责任冲突。
我国公司的人员组织建构都有和严格的规定,相应的人员应积极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办理。一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冲突时,这类公司受到伤害后应积极的进行举报或诉讼办理。确保自身的公司发展不受人员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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