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保护的总原则
(一)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中突出规定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根红线,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
(二)平等保护原则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即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保护,又规定了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忽视未成年人的一般法律保护是不对的;忽视对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同样是不对的。所谓的平等保护应是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的有机结合,而不是说所有的儿未成年人应该同等对待。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的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法律确认每一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依法应当受到尊重。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期要不断树立人的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的品格,这就要求社会与成人把孩子当成朋友对待,改变孩子是父母的私有物的旧观念。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以正确的方法,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教育、感化他们。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
1、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方面的发展速度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变化是不平衡的。二是不同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性。因此,要适应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抓住关键期,适时地进行教育。在这一时期中,对个体某一方面的训练可以获得最佳成效,并能充分发挥个体在这一方面的潜力。错过了关键期,训练的效果就会降低,甚至永远无法补偿。
2、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个体的心理和生理发展都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量变到质变的不断发展的过程,表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顺序性。每一个阶段都有其共同的规律和特点,并且有后一阶段的不同表现和不同需求,要适应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循序渐进,既不要超越阶段、超之过急,也不要一味等待,坐失良机。
3、人的身心发展的互补性。如,人的精神力量、意志品质、情绪状态对整个肌体能起到调节作用,帮助人战胜疾病和残缺,使身心依然得到发展。但如果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缺乏自我调节能力和坚强的意志,那么,就算不严重的疾病和磨难也会把他击倒。互补性告诉我们,发展的可能性有些是直接可见的,有些却是隐现的,培养自信和努力的品质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4、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个别差异性在不同层次和程度上存在。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发展水平的差异不仅是由于个人的先天素质和内在机能的差异造成的,他还受到了环境及发展主体的发展过程中的努力程度和自我意识水平、自主选择的方向的影响。在教育工作中,在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一般规律的同时,又要关注个体差异,调整教育方法,因材施教。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教育工作。遵循和利用这些规律,可以使教育工作取得好的效果。反之,则可能事倍功半,甚至挫伤学生的学习热情,降低教育的效能。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作为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大大增强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实现自我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对未成年人具有保护作用。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不过,讲保护,不能过度保护,不能溺爱。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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