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确认物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18 17:02:33 203 人看过

物权确认之诉是不可以调解的。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在物权确认之诉中,物权权利人是唯一的,若允许案件原、被告调解,则可能有些恶意诉讼的案件损害第三人,则物权权利人的利益,故根据案件性质属于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无争议的确认之诉及其价值

出租车司机张某2005年11月在拉活时,将孙某撞伤,孙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

1、9万多元,张某予以全部赔偿。赔偿后,张某到自己为汽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却告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投保人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声称,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依照保险合同索赔无门,张某将受害人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向他支付医疗费1.9万多元。

张某的起诉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无争议的诉讼未必要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其一,从原告起诉的初衷分析,该起诉讼当属确认之诉,即原告是要法院通过裁决的形式确认他与被告孙某之间已经固定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该诉能否成立呢根据一般的法理,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裁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由此不难看出,张某的起诉不仅成立而且是肯定的确认之诉。

其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加害人张某与受害人孙某自愿协商并履行,他们之间没有司法诉讼意义上的争议,但问题是在保险部门理赔时需要司法机关证明这种民事行为的存在,这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司法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在此暂不考量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合同中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投保人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这一约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况且,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便具有法律效力性质的既定力、证明力(还有执行力),这种证明力的效力绝对大于其他一切普通的证据。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是一种确定的实然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观存在(以被告孙某承认为前提),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对此事实的确认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或经法官主持调解制作出法院调解书,或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的赔偿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其三,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满足自己的最大需要,现实生活中确实需要一些无争议的诉讼。譬如,两个人因某项争议在第三人的斡旋下依法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他们心理上不踏实,于是二人商量着诉讼到法院,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最后双方领到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谁能否认这种诉讼的特定价值吗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被驳回起诉,因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肯定拒赔,然后他再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理赔,无论如何都称不上降低办事成本和节约社会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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