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何树荣的亲属诉张东伟及保险公司等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至此,该院用判决回答了一直以来存在的机动车参加第三人责任险,受害人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张东伟驾驶挂靠在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公里+917米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树荣相撞,致何树荣受伤。后何树荣经响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张东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两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4年5月9日,被告张东伟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东伟与本单位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自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张东伟主张权利,再由张东伟向滨海公司申请赔偿,滨海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响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东伟驾驶其所有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将何树荣撞伤,致何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张东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东伟在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东伟的赔偿责任。何树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东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经营,被告天场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张东伟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响水法院最后做出判决,滨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卫军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21742.3元中的18万元,张东伟与天场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25045.3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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